2011年1月,闽侯新某某大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2月3日,招标代理机构和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向中铁某局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铁某局为中标单位。
2011年3月17日,中铁某局与新某某大桥指挥部签订《闽侯新某某大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含暂定金额)519105130元,工程质量符合优良等级标准,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30日历天,逾期交工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每拖期一天,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50000元;逾期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的(含二个月),每拖期一天,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100000元;逾期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含三个月),每拖期一天,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150000元;逾期三个月以上的,每拖期一天,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200000元。逾期交工违约金限额:10%合同总价(含暂列金额)。开工预付金额10000000元,但必须在承包人按投标须知约定的方式提交了履约担保为前提下支付。材料、设备均不支付预付款。进度付款证书最低限额5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同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质量保证金百分比为月支付额的10%,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合同价格。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为福州仲裁委员会。
2011年5月22日,厦门市路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新某某大桥工程总监办发出《新某某大桥工程合同段总体工程开工令》后,中铁某局开始正式施工。
闽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18号《新某某大桥项目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新某某大桥工程建设工程予以适当延期。
2014年5月22日,福州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下发“榕发改重点[2014]33号”《关于闽侯新某某大桥项目变更争议问题专家评审意见的函》:闽侯新某某大桥工程为省、市重点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中铁某局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4月份、2013年12月份向业主单位新某某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共报送了18项请求变更的争议。市重点办、市交通委等部分多次牵头协调,各参建单位同意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中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两次聘请专家组对18项争议内容进行评审,并于2013年9月10日及2014年4月24日形成两份专家组评审意见书。该专家组评审意见书函发工程各参建单位参照执行。
2014年10月31日,福建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发出“闽交质监[2014]382号”《福建省交通质监局关于福州新某某大桥及连接线工程交工验收前桥梁检查情况的通知》,桥梁外观存在:桥梁砼构件裂缝较多、空洞、露筋、露波纹管等缺陷。
2015年3月12日,中铁某局向新某某大桥指挥部提交“新港项[2015]2号”《关于新某某大桥项目绿化工程问题的报告》,提出:绿化种植土已基本施工完成,对于土方不足部分在1个月内填筑完成,苗木部分已进行种植。由于周边环境改变较大,原有绿化设计与周边环境统一性较差,计划对该区域景观设计进行提升,为保证工程建设完成后整体的统一性,建议甩开该景观绿化由政府重新组织进行绿化工程的设计,另行进行组织施工。
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发出“闽交质监[2015]94号”《福建省交通质监局关于福州新某某大桥及接连线工程交工验收前路基、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实体检测及外观检查情况的通知》,指出案涉工程部分桥台搭板下方存在路基空洞,部分段落排水边沟结构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沥青混凝土路面总厚度合格率小于90%,沿线标志板、防撞钢护栏波形梁和立柱厚度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反光标线逆反射系数及厚度、标志面反光膜等级及逆射光系数合格率偏低。
2015年5月25日,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向中铁某局发出“新南指[2015]13号”《函》,要求中铁某局尽快拟定剩余工程量的施工计划和质量安全缺陷的修复,说明落实计划采取的措施,确保新某某大桥工程尽快交工验收并做好相关安定稳定工作。
2015年6月4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与中铁某局签订《关于新某某大桥及连接线工程交工验收前有关问题协调备忘录》,由闽侯县政府给予实施工程单位预付工程款11900000元,由中铁某局提供的履约保函予以担保,在项目的计量款中扣回。资金全款用于剩余工程,中铁某局承诺在第一期6000000元预付工程款到位后开始计算工期,45天内完成剩余工程量并办理交工验收手续。2015年7月10日,中铁某局与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就上述11900000元预付工程款事宜签订《闽侯旗山(新某某)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2015年8月3日,福建华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为闽侯财审[2015]结字086号”《闽侯新某某大桥工程争议项目第一批(水下挖土、种植土等4项目)的审核报告》,审定第一批(水下挖土、种植土、钢挡块、临时支墩)金额为5712313元。
2016年8月,合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新某某大桥工程总监办在《新某某大桥质量检验评定表》上盖章确认,质量等级合格,加权平均为95分。
2016年10月20日,中铁某局向合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新某某大桥总监办发出“新港项[2016]001号”《关于上报新某某大桥及连接线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整改情况的报告》。
2016年10月21日,合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新某某大桥总监办向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发出“合诚监港桥[2016]1号”《关于上报新某某大桥及连接线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整改情况的报告》。
2016年11月30日,中铁某局向合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新某某大桥总监办发出“新港项[2016]002号”《关于新某某大桥工程交工验收申请的报告》。
2016年12月22日,中铁某局向合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新某某大桥总监办发出“新港项[2016]003号”《关于新某某大桥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缺陷整改情况抽查问题整改情况回复的报告》。
2017年1月19日,福建省交通质量安全监督局发出“闽交质监[2017]19号”《福建省交通质监局关于印发福州新某某大桥工程交工验收前工程质量检测意见的通知》,确认新某某大桥工程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前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内业资料审查。该检测意见载明新某某大桥工程项目于2011年5月29日开工建设,2014年10月完工。
2017年3月28日,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向中铁某局发出“新南指[2017]4号”《关于归还新某某大桥项目预支付工程资金的函》,提出:根据《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某某大桥项目约谈会议纪要》([2013]4号)精神,新某某大桥项目于2013年9月给予预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用原合同的履约担保函担保,在交工验收前扣回。为能尽快组织交工验收,请中铁某局及时归还30000000元的预付款,以便下一步的交工验收及办理决算手续等工作。
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65677640元(含预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
中铁某局提出仲裁请求:一、新某某大桥指挥部立即向中铁某局支付至98%工程结算款(扣减已经支付工程款):计83973628元,预留2%的质保金于交工之日满5年(2019年10月31日)支付11217373元;合计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5191001元;二、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向中铁某局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10367766元(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之后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向中铁某局返还履约保函67910513元;四、新某某大桥指挥部确认本项目缺陷责任期满日为2016年10月31日;五、新某某大桥指挥部立即组织本项目竣工验收;六、中铁某局对工程款及赔偿款、利息享有优先权;七、本案全部仲裁费、鉴定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新某某大桥指挥部承担。
庭审中,中铁某局将第三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向中铁某局返还两份履约保函,保函分别为①中国银行于2014年3月18日开具的2600万元保函,编号:1800011743;②建设银行于2011年3月1日开具的41910513元保函,编号:省直。同时,撤回第六项仲裁请求。
案涉新某某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项目经依法公开招投标,中铁某局中标后,与新某某大桥指挥部签订的《闽侯新某某大桥工程施工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送审造价498149786元,核减57590685元,审后造价440559102元,其中:1、0号台账,鉴定金额453130020元;2、变更项目(闽侯财政已批复),鉴定金额9067853元;3、现场未施工、项目变更及双方共同确认未施工项目,鉴定金额-16128525元;4、奖金,鉴定金额0元;5、暂估价可计量项目,鉴定金额3090654元;6、材料价差调整,鉴定金额-14047192元;7、劳保调整,鉴定金额-273647元。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无异议。中铁某局对其中第6项材料价差调整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工程款部分被鉴定人移至“争议部分-选择性意见”第8项“关于材料增补运杂费等”,已经将13960619元调减为8961916元,该金额应列入无争议事项。鉴定人认为,结合《福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发布的单价测算,考虑到运杂费属于争议项目,需单列费用,《鉴定报告》按材料运杂费等费用*数量计取运杂费,列入选择性意见。
仲裁庭认为,鉴定人已将材料价差调整单列为争议项目,并单列费用,因此中铁某局的该项异议,仲裁庭不予采信。故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440559102元。
中铁某局认为陈厝河便桥补偿是改路、改河等工程,为非包干包项目,应计工程款。该项工程量送审价为896400元,该金额由于监理单位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确认该项单价,该单价为市场实际分包施工的单价,此单价已经未考虑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等因素,在不合理单价基础上再下浮费用82200元,有失公允,不应采信,应当按市场价不下浮金额896400元予以认定。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设计图纸中已明确该处为规划河道,设计文件中承台已经考虑在陈厝河河道底下,施工单位应该在投标时充分考虑相应的施工措施及现场的风险因素,临时便道及便桥均在第100章中以总额报价,所发生的工程量增减也不属于第100章范围内的工程量清单子目,不应调整,不予补偿。
仲裁庭认为,陈厝河便桥是为解决因项目建设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问题进行的改线工程,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进行的调整,非投标时所能预见,且监理已对该项目审定了工程量,鉴定人根据双方合同文件的约定的降价系数,按照钢栈桥单价采用最高控制价中的单价1600元/m2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故陈厝河便桥费用补偿应以鉴定人建议的723733元进行增补。
中铁某局认为,投标前及投标时,陈厝河水利工程河道并未开挖,承包人进场后发现陈厝河水利工程正在施工,并开挖了河道,因此主桥16#~22#墩在施工时已处于陈厝河中,为确保承台顺利施工在实际施工中采用了钢板桩围堰进行施工,应补偿1750555元。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本项要求补偿的内容只是现场施工措施,并不属于发生变更后允许相应增减合同造价的工程项目范围,设计图纸中已明确该处为规划河道,设计文件中承台已经考虑在陈厝河河道底下,施工单位应该在投标时充分考虑相应的施工措施及现场的风险因素。围堰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支付项,只是基础开挖的附属工作,投标单位可以根据经验自行考虑并综合在挖方中。因此,不予补偿。
仲裁庭认为,陈厝河便桥是为解决因项目建设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问题进行的改线工程,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进行的调整,非投标时所能预见,且监理已对该项目审定了工程量,鉴定人依据监理核实的基坑开挖、钢板桩工程数量统计表,建议增补金额1660356元,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认为,标准化施工临时设施建设费用补偿是招标清单漏项,应计工程款。监理单位根据争议评审专家组意见与建议已结合中铁某局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综合考虑驻地建设费用后给出了4683958元的标准化施工临时设施建设费用,鉴定人再依据“驻地建设费”审减2083510元,与专家意见对比,存在重复扣减,有失公允。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闽交建[2012]115号在本工程招投标结束并签订合同之后颁发,不适用于本工程;虽然补充技术规范中有“108-1标准化施工临时设施费”的支付项,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项目,但招标工程控制价中已经在临时设施费中计算了该部分费用,并未造成事实上的漏项。该项在第100章中单列只是为了可以单独支付,行业内惯例公路工程在第100章中计列了该项后,均在临时设施费中予以扣减相同金额,而本工程控制价中临时设施费按规定计取,并未进行扣减,总金额已超过了1%,因此该费用已经计取,不可以补偿。不同意增补金额2600448元,还应扣除招标控制价中已计的承包人应承担的“临时设施费”。
仲裁庭认为,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第108节规定,标准化施工临时设施建设细目号为108-1,但招标清单漏项。投标期间投标人未对此提出质疑,导致该项费用漏报。鉴定人考虑投标价中已计的驻地建设费和临时设施费与标准化施工临时设施建设费存在重复,按建安费的1%扣减驻地建设费计算,即总额不低于建安费(不含暂估价)的1%,建议增补2600448元,并无不妥,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认为,遗漏盗挖土回填费用,应当在鉴定意见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75598元。该项子目监理审核金额为4713681元,鉴定人审定金额为4342136元,鉴定人主要扣减项为被盗挖土坑的回填平整借土填筑10007.2立方米,(见证据编号十增补地方改河、改路等工程造成增加施工费用(合诚监港桥【2014】22号))单价为27.54元,合计金额275598元,该项盗挖土方工程量经监理确认应予以计入鉴定造价中。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现浇梁措施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支付项,只是现浇梁体的附属工作,投标单位可以根据经验自行考虑并综合在梁的混凝土中。本项要求补偿的内容只是现场施工措施,并不属于发生变更后允许相应增减合同造价的工程项目范围。设计图纸中已明确该处为规划河道,施工单位应该在投标时充分考虑相应的施工措施及现场的风险因素,故不予补偿。
仲裁庭认为,由于陈厝河水文发生变化而导致现浇梁支架结构变化,变化后的方案经专家评审,并报监理审批后已实际实施是客观事实。监理单位已对比新旧的支架方案所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对现浇梁措施费增加应当予以补偿。而根据合同约定,负责施工场地及其旁边的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属于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因此对于中铁某局主张的遗漏盗挖土回填费用,不予支持。据此,陈厝河现浇梁措施费增加金额为4342136元。
中铁某局认为,鉴定单价未按实际施工工艺组价、组价工艺不完整,应按实调整,不应审减3781603元,至少应按监理批复内容调整为9827468元。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投标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和现场勘察情况在投标报价中自行考虑部分水中桩的措施费用;设计文件和现场勘察已经明示或暗示了桩基所处的现场情况,有经验的投标单位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未单列水中桩子目的桩径应认为其费用已综合在相应桩径的子目中,投标单位应自行考虑,自主报价;本项目要求补偿的内容并不属发生变更后允许相应增减合同造价的工程项目范围;专家组的意见不符合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即使按专家组的意见调整,该部分的工程数量,也未经发包人确认。即使按监理人确认的量,除直径2.2m桩以外,其他桩径的水中桩,因采用筑岛围堰方式施工,桩基施工工艺与陆上桩相同,根据《公路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桥梁工程第四节“灌注桩工程”第8条规定,也不能调整。调整直径2.2m水中桩的金额为2671431元。
仲裁庭认为,监理单位对于中铁某局提出的勘误0#台账水中桩作出审核意见,专家评审组也建议根据设计、监理确认及划分的数量,对水中桩进行界定。鉴定人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根据相关原则进行修正后,建议增补金额6045865元,并无不妥,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认为,路面基层面层单价遗漏工艺内容、引用信息价错误,共计应增补金额为8538703元,应计入确定性工程量。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本项要求补偿的内容,不属于发生变更后允许相应增减合同造价的工程项目范围,是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不属于0#台账核对的范围内,专家组意见不符合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现场实际未按要求完成,即使按专家组的意见调整,按实际完成量计,调整金额为3557557元。
仲裁庭认为,鉴定人依据专家评审组意见与建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4.3及0#台账审核报告中三方确认的工程量及部分单价,建议增补金额4391252元,并无不妥,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无异议。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本项要求补偿的内容,并不属于发生变更后允许相应增减合同造价的工程项目范围,本项目原设计为抗震支座,招标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中已给出减震支座、竖向力4000吨等参数,招标设计图附注:“支座最终按抗震设计研究专题报告结论进行调整”,本项目按福州大学专题研究报告要求使用。专家组的意见不符合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即使按专家组的意见调整,鉴定中所采用的单价依据为承包人的采购合同价,没有经过监理人和发包人的确认,该单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采用。
仲裁庭认为,专家评审组认为该项变更属于非承包人原因引起,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建议对该项价格进行调整。监理单位亦对该项变更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意见,因此鉴定人建议增补金额1979385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认为,新旧桥规变化导致后张法孔道压浆等一系列标准提高,监理单位采用市场价的方式确认该项单价,该单价为市场实际分包施工的单价,此单价未考虑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等因素,更不应在此单价基础上进行降造。鉴定报告建议增补金额2148978元,审减216956元。本项不应审减降造费用216956元。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30条、招标文件补充技术规范第105节已明确了此类变更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鉴定人采用的压浆料单价采用承包人的销售合同价,没有经过监理人和发包人的确认,不能采用;即使按专家的意见调整,也存在没有原始验收单和发票。
仲裁庭认为,专家评审组认为该项变更属于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建议对该项价格按实调整。监理单位亦对该项变更出具了审核意见,鉴定人在监理单位的审核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降价系数进行降价后,建议增补金额2148978元,符合客观实际和合同约定,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无异议。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中铁某局未按照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出索赔,索赔程序、证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各项索赔事件均发生在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承包人的索赔报告2014年7月24日才统一报送监理,监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索赔处理的审核意见。中铁某局已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且索赔证据不充分,监理审核的索赔费用总额,索赔的人工单价远高于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的人工单价,索赔的机械台班单价也远高于按有关规定计算的机械停滞台班单价;即使按监理审核的窝工数量计算,人工费按承包人投标报价的单价和同期机械停滞台班单价计算,总金额1839412元。
仲裁庭认为,专家评审组认为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及发包人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建议承包人按照索赔程序和以上相关规定,逐项完善索赔申报材料,提交监理审查,监理应对资料的真实性严格把关。监理亦对因拆迁等问题造成停窝费用进行了审核。鉴定人经计算建议补偿金额4884974元,予以采信。
仲裁庭认为,鉴定人回复套用的定额与最高控制价套价口径一致,鉴定金额1193413元已列入无争议项目。
中铁某局认为,没有依据该子项足额计付,第29期为期中计量(只计量了部分),应按总额的100%计。比如竣工文件,实际上该项投入远超出清单金额,暂不论绘制竣工图,竣工资料的整理,仅电子档案的整理委托制作都已超出29期清单总额。第二十九期中期支付汇总表不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7.3.4 工程进度付款的修正:在对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进行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漏或重复的,监理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双方复核同意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通用条款17.5款交工结算(竣工结算)对工程结算进行约定表明中间进度款支付凭证不应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双方共同确认未施工项目涉及金额16128500元,中铁某局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整个项目不能认定为合格项目,达不到交工验收标准,且无交工验收证书,未达到支付条件,尾款不予支付。
仲裁庭认为,鉴定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即使质量不合格,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认定应按合格项目列入建议性意见,鉴定金额185616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无异议。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中铁某局未能提供施工项目的验收资料,且其无擅自使用的行为,不应计取。
仲裁庭认为,鉴定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即使质量不合格,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认定应按合格项目列入建议性意见,鉴定金额254011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16)路基填筑、拆除旧水泥路及拆除旧沥青路、第600章电力、通信工程、市政工程等项目
中铁某局无异议。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双方共同确认未施工项目涉及金额16128500元,该部分确认未施工项目在中铁某局提交的竣工图也有设计,证明中铁某局提交的竣工图与实际完成情况不符。中铁某局也未提供项目的验收资料。对于新某某大桥指挥部提出的未施工或施工不合格的隐蔽项目,应由第三方进行钻孔取样等方法进行鉴定。
仲裁庭认为,鉴定人认为其中计量支付报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该部分现场无法查看,截止至2021年2月8日,新某某大桥指挥部未提交其它证据资料证明未施工或质量不合格,根据经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图及0#台账工程量计取,列入建议性意见,鉴定金额8695138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认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文)第十五条,已明确调整安全生产费。本项目大桥部分跨江安全风险高,连接线部分为即有省道拓宽,车辆通行大,安全防护工作要求高。专家评审组基本同意监理审查意见,建议酌情考虑。因此,应增加安全生产费1894784元。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及招标文件技术规范均已明确,此种情形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财企[2012]16号文及省、市转发的相关文件都是在本项目招投标结束之后才发布,都是有关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与管理办法,不适用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具体项目计价依据。闽交建[2012]115号第三(三)有规定“安全生产费用以总额价形式(不作为竞争性报价)单列入工程量清单细目,费用总额一般不得低于建安费投标价的1%”。本项目工程控制价以1%列入第100章。
仲裁庭认为,虽然财企[2012]16号文第十五条系指导各省及政府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的办法,不适用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具体项目工程计价依据。但该文于2012年2月16日颁布施行,而本案工程于2011年5月22日才下达开工令,案涉工程的大部分系文件下发后施工完成的,专家评审组建议建设单位结合该文件第七.(三)条及招标文件相关规定酌情考虑,是合理的。因此,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按从财企[2012]16号文生效之后完成工程量的安全生产费计算的金额1687666元,应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认为,专家组建议根据招标文件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5.1条规定,参照闽交建[2008]131号文,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监理单位根据专家组意见,已明确该项目属于除外包干项目,清单中应包含风险包干费,明确应按照(福建省交通厅文件闽交建〔2008〕131号)文执行增补不低于合同额的2%,即9367917元风险包干费。本项目为技术复杂性深水特大桥,技术难度大、施工风险大、进场后图纸不断修订以及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机械费大幅上涨,地材价格与投标价格相差太大以及各项包干内变更不能计价等各种风险因素的实际情况。福建省交通厅文件闽交建〔2008〕131号第六条亦规定应公平合理地划分风险,确保工程顺利实施。该项属于清单核对的内容,只有在清单核对确认后才适用招标文件中相关的条款。因此该鉴定意见中的增加风险包干费9367917元应予以列入鉴定造价中。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施工招标项目专用本(下册)第6篇补充技术规范已明确该项目不单独计量与支付;属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范畴;投标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一)第2.2条、投标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一)第2.4条已明确不予计量。本项补偿不属发生变更后允许相应增减合同造价的工程项目范围。
仲裁庭认为,中铁某局在招投标时就应对案涉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解,对技术难度、施工风险、人工、材料、机械等相关情况作出预判,施工招标项目专用本及投标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均已对风险包干费作出明确规定不予调整。专家评审组虽建议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统一意见,且案涉项目的部分变更事项已经得到补偿,相应的风险已经得到补偿,因此对于该项风险包干费,不予采信。
中铁某局认为,水中桩钢护筒永久性留用,应在招标清单中体现,而清单中未体现,属于清单漏项,要求补偿钢护筒费用,并主张金额4067963元。专家评审组认为根据招标答疑、招标图纸的钢护筒数量,控制价中水中桩永久性留用(一次性摊销)的钢护筒数量明显少于招标图纸中的数量。监理单位根据专家组意见,对钢护筒的量差进行了计算,并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审核增加桩基钢护筒费用4067963元。由于该项工程属于清单核对阶段的内容,清单控制价数量的差异应在清单核对环节予以据实调整,方符合公平、客观、公正原则,与招标文件、合同约定清单核对条款相符。本项目招标阶段提供的招标控制价,子项内容(钢栈桥长度)的数量与施工图纸实际情况存在误差。中铁某局认为监理单位确认的实际分包施工的单价已过低,鉴定报告不应在此单价的基础上再下浮。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招标文件技术规范405.13.(2)条规定,钢护筒是不单独计量的附属工作,投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及现场勘察自行考虑;承包人投标报价时,钢护筒数量也明显少于招标图纸提供的数量,应认定承包人投标报价时已考虑桩基钢护筒的使用数量,该项属于竞争性报价的部分,不能在中标后进行调整。
仲裁庭认为,专家评审组已明确中铁某局对水中桩钢护筒永久留用的理解有误,其要求单列清单的诉求不成立,但也明确了投标报价时钢护筒数量明显少于招标图纸中的数量,并建议建设单位结合0#台账勘误据实酌情综合考虑。考虑到中铁某局实际钢护筒数量远多于投标报价数量的客观事实,且对于中铁某局主张的风险包干费增加,仲裁庭已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桩基钢护筒费用4067963元,应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认为,投标时在图纸及标准不明的情况下,对水上施工钢栈桥报价偏低,应当补偿金额7747134元。专家评审组认为,控制价中栈桥长度仅按400米计,与施工图及监理批复的栈桥长度差异大。考虑承包人的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建议建设单位结合0#台帐勘误据实酌情考虑。监理单位根据专家组意见,对栈桥差价进行了计算,并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施工图中主栈桥桥长共计950米,宽7米,栈桥面积6650平方米,按清单预算单价1800元/m2计算;扣减原清单工程量后审核增加栈桥费用7747234元。监理单位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确认该项单价,该单价为市场实际分包施工的单价,此单价未考虑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等因素。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5.4.3规定:变更工程无论采用何种作价方法,均不考虑100章费用的调整。水上施工钢栈桥在第100章中已总额报价;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6.1.4规定: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本项要求补偿的内容,并不属发生变更后允许相应增减合同造价的工程项目范围;设计图纸中提供的便桥仅作为施工参考,投标人应踏勘现场自行确定施工方案。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第103.01.3、施工合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7.3.3及招标文件补充技术规范第103.03 款、的约定;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文件及现场情况,自行考虑、自主报价,没有补偿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专家评审组确认控制价中栈桥长度仅按400米计,与施工图及监理批复的栈桥长度差异大。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款,该项不在可调整造价范畴内。考虑承包人的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建议建设单位结合0#台账勘误据实酌情考虑。监理单位根据专家组意见,对栈桥差价进行了计算,并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施工图中主栈桥桥长共计950米,宽7米,栈桥面积6650平方米,按清单预算单价1800元/m2计算;扣减原清单工程量后审核增加栈桥费用7747234元;钢栈桥的单价鉴定人采用最高控制价的单价1600元/m2计取,并据合同约定的降价系数降价计算。考虑到控制价中栈桥长度与施工图及监理批复的栈桥长度客观上差异巨大,鉴定人已根据合同约定的降价系数作了降价计算,且对于中铁某局主张的风险包干费增加,仲裁庭已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水上施工钢栈桥(0#台账)补偿4484461元,应予采信。
中铁某局与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均认同存在变更。中铁某局认为,该项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包干”范围。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应当按变更后的碎石桩调整造价。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第15.1约定,预应力管桩变更为碎石桩应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包干”范围,即不属于非包干项目范围内,因此应当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金额1523837元,应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认为,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包干”范围。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应当按实际打桩记录计取。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第15.1约定,该变更应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包干”范围,即不属于非包干项目范围内,因此应当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金额1058713元,应予以采信。
中铁某局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双方共同确认的“包干项目”,其变更均不涉及合同造价的增减。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设计图纸中每米的防撞护栏基础混凝土工程量有误,钢绞线明细表中数量有误,不属于变更,应按设计图的结构大样图的实际尺寸进行清单修正,不应补偿。
仲裁庭认为,虽然该部分内容属于双方共同确认的“包干项目”,但设计图纸中的工程量及数量明显有误是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项费用3930975元,不予补偿。
中铁某局认为,财审中心审定的相同品牌的主材控制价由材料原价、运杂费、场外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仓库保管费组成,鉴定人应当结合招标文件、专家意见及公路预算编制办法关于材料预算价格的定义,按材料原价加运杂费等费用进行计算。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当月完成主材的量对应的《福建省交通(公路、水运)工程各市主要材料价格信息》的材料信息价格与招标文件中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相同品牌的主材控制价进行对比(即采用当月信息价中的材料原价与主材控制价对比)。
仲裁庭认为,《福建省交通(公路、水运)工程各市主要材料价格信息》已明确地方材料为城市周边料场供应价格,钢材、水泥等其他材料为市区供应价格(包括供销部门手续费和包装费),不含运输到建设工地的运杂费,材料价格中的运杂费应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经过调查比选、综合分析后另行计算。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鉴定人结合《福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发布的单价测算运杂费后,按材料原价加运杂费等费用与主材控制价对比,增补的金额7483217元,应予采信。
庭审中,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65677640元(含预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仲裁庭要求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在2021年6月16日前明确回复预支付的30000000元是否视为向中铁某局支付工程进度款。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表示如未提交书面异议,就视同确认将该30000000元认定为工程进度款。而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并未在2021年6月16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异议,据此仲裁庭认定该30000000元视为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向中铁某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据此,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实际已向中铁某局支付工程款为465677640元。鉴于福建省交通质量安全监督局已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闽交质监[2017]19号《福建省交通质监局关于印发福州新某某大桥工程交工验收前工程质量检测意见的通知》,确认新某某大桥工程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前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内业资料审查。检测意见载明新某某大桥工程项目于2011年5月29日开工建设,2014年10月完工。且事实上案涉新某某大桥已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通车运行。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仲裁庭认定,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故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应向中铁某局支付工程余款(含质量保证金)37055866元(502733506元-465677640元)。
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鉴于案涉新某某大桥已于2014年10月完工,2014年11月1日正式通车运行。根据上述约定,仲裁庭认定案涉新某某大桥及连接线日届满。
合同项目专用本条款数据表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17.3.3(2)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同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合同项目专用本17.3.3补充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当期完成工程量的90%拨付,在工程交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并经有权机关审定后,工程款按总造价的95%拨付,预留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交工验收后2年)退还3%。待保修期满后(交工验收后5年)退还2%。案涉工程虽未办理正式交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手续,但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通车运行,即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应向中铁某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1、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除5%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11919190.7元(502733506元×95%-465677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按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中铁某局仅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年4.75%计算,属中铁某局自行放弃权利。故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应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20720.82元[11919190.7元×(4+290/360)×4.75%]。2、3%质量保证金15082005.18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8.87元[15082005.18元×(2+290/360)×4.75%]。3、以工程款27001195.88元(11919190.7元+15082005.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6322.52元﹛27001195.88元×[(1/12) +(1+11/30)/12]×4.25%﹜。4、以尚欠工程款37055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3月18日开具的编号:1800011743,金额为26000000元的保函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于2011年3月1日开具的编号:省直,金额为41910513元保函,承诺的担保有效期至发包人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止,而案涉新某某大桥及连接线工程虽经福建省交通质量监督局确认新某某大桥工程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前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内业资料审查,但交工验收尚未完成,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尚未正式签发交工验收证书,故对于中铁某局要求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返还上述两张履约保函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8条“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及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8.2款规定,竣工资料的份数为6份,中铁某局应按上述“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竣工验收资料,经监理人审查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仲裁庭认为,中铁某局可直接向新某某大桥指挥部提交书面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竣工验收资料6份。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应在收到中铁某局提交的书面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后56天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逾期,应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6.1目约定,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经过发包人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为最后结账单中的总金额。在本案鉴定过程中,经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案涉工程造价一并委托给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本案中,中铁某局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对于其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新某某大桥指挥部认为中铁某局逾期交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51910513元,因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并未提出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仲裁反请求,故仲裁庭不予审理。
一、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某局支付工程款37055866元。
二、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应向中铁某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67142.21元(计至2019年11月1日),及自2019年11月2日起,以工程款370558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新某某大桥指挥部应在收到中铁某局提交的书面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后56天内组织竣工验收。
随着我们城市化进展的不断加速,建设工程在满足人们日益提升的生活水平的需求方面显得越来越突出。在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乡村改造、升级等方面,规划和在建工程建设数量不断增多。每一个建设工程的背后,均涉及参与各方大量的利益、诉求。建设工程通常涉及的标的较大,而且建设周期长,建设过程复杂,法律关系复杂,涉及面很广,导致审理难度较大。由于工程纠纷对象多数为有较大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而且多为已完工作的内容,此类案件通常存在有合同内容不全、意义不明、技术规范不具体、原始资料不全、证据灭失、双方不配合、签证不严谨、工程款拨付手续不健全、合同约定不完备等问题,既涉及法律问题,也涉及专业问题,这无形中增加了处理的难度和延长了审理的周期。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疑难案件。因发包、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加之该项目为福州市重点项目,各方关注度较高。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发生争议后,经福州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牵头并发文,启动了专家评审机制,争议双方各请专家集中会商所列事项,通过两阶段的专家协调会,形成了对争议事项的专家审查意见书,专家组对案涉工程中招标清单漏项、现浇梁支架结构变化、0#台帐水中桩、支座设计变更、后张法孔道压浆施工工艺变更、征地拆迁延误等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给出了具体的审查意见及建议,虽然争议事项并未就此得到有效解决,但在走进仲裁庭后,专家评审意见对案件中存在的诸多争议点给出的较为公允的意见,为接下来的鉴定及案件处理起到了定海神针的作用。
专家评审制度起源于美国,是国际承包工程通过专家评审在履约过程中解决争议、有效减少诉讼和仲裁的成功经验。虽然本案仅是引入专家对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而非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争议评审制度,但行业专家以专业的技术力量和资源,在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的争议评审,通过工程领域专业技术服务解决纠纷中的专业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是值得借鉴和推广的。
作为解决建筑工程纠纷等建筑工程诉讼、仲裁案件的重要举措,我国目前建设工程领域正在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专家评审解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制,一旦争议过程评审制度正式确立,将会大大减少施工合同的诉讼和仲裁,这也是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关于深入推进多元调解机制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文件精神的直接体现。
此外,本案的案涉工程虽然未正式办理正式交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手续,但作为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的一条交通要道,案涉新某某大桥实际已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通车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均规定了实施工程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建设单位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参加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提前使用。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但仍继续使用,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该后果,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工程的交付时间,亦可认定为发包人提前使用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八条,案涉新某某大桥已于2014年10月完工、2014年11月1日正式通车,仲裁庭以此认定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31日届满,并以2014年11月1日作为支付95%总造价的日期并以此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及规章的规定。
关于吉林水利工程局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中的内涌围堰项目是否属于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上诉争议问题。吉林水利工程局原设计的内涌围堰项目施工方案是利用内涌侧的原有旧水闸进行封堵后作为施工内涌围堰。该方案考虑了施工现场存在旧水闸可以利用以减少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吉林水利工程局亦是据此报价。南沙环保水务局确定吉林水利工程局中标涉案工程,应视为其认可吉林水利工程局提出的包括内涌围堰项目施工方案在内涉案工程施工方案,且施工过程中出现当地村民阻扰施工的人为现象,并非吉林水利工程局投标时所能够预见及作出充分考虑的施工现场情况,故南沙环保水务局认为吉林水利工程局原内涌围堰项目施工方案存在设计缺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与当地村民协调后,南沙环保水务局同意调整原施工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广州水务研究院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及增加,另行确定了内涌围堰项目的新的施工方案。吉林水利工程局亦按照修改及增加的施工图纸完成了涉案工程。之后,吉林水利工程局提交的《3号报告单》载明了内涌围堰项目系增加工程建设项目及增加工程造价属于合同外范围,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利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项目管理单位河北水利第二研究院均在《3号报告单》上予以确认。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吉林水利工程局完成的内涌围堰项目属于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应在合同价款外另行计价。一审法院认定吉林水利工程局完成的内涌围堰项目属于新增工程即《3号报告单》记载的工程均为新增工程的审查意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南沙环保水务局认为吉林水利工程局完成的内涌围堰项目不属于新增工程,其价款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焦作工商局经检支队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1.2计量方法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按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1.0.3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3.1.2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4.1.3规定,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本案所涉工程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焦作工商局经检支队作为发包人,应当保证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虽约定,如投标人未核对工程量清单或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中标后招标人对工程量清单漏项所增加的合同价款不予调整,以及合同中约定对于工程量漏项及其他方面错误,不得调增造价,但该约定免除了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招标人应提供准确及完整工程量清单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对焦作工商局经检支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焦作工商局经检支队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观点:在广州二建公司已收到投标文件,且投标文件说明如工程量清单有遗漏项目须补上,广州二建公司未能就工程量清单中遗漏项目对照图纸予以补齐,且在此后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中同意按施工图纸实行总造价包干,不因承包人投标时计算的工程量漏项、多算或漏算而增减或调整,并承诺总包干价已涵盖施工图内所涉及的所有工程量,不因任何可能的少计、漏计工程量而提出任何变更承包总包干价的意见。故对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的工程量差异而产生损失,广州二建公司存有过错……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在招标时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对比出现明显的漏项漏量,且在广州二建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后,也未按招标文件约定仔细审查工程量清单是否完整、准确,而是通过合同约定将这一责任推卸给广州二建公司来完成及负责,不符合行业规范的要求,由此造成广州二建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明显的工程差异造价,亦存有过错。
二审法院观点:根据信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的相应工程建设价格为72800976.25元,与工程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4650.11万元差异部分的工程建设价格为26299900.32元,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达到56.55%。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发生清单漏项漏量中的过错问题,一审对此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论述,本院赞同并不再赘述。
需要指出的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作为招标方式属现行招标的主要形式,鉴于建设工程清单确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招标人确定的工程量清单难免会出现漏项漏量的情形,招标人和投标人可以对这种漏项漏量的风险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分配。但这种漏项漏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应本着诚信原则,尽量减少漏项漏量的发生,以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发包人未履行其作为招标人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审慎义务,将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责任全部归由承包人承担,不仅有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也有违诚信原则。承包人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亦应审慎核实招标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时指出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漏量情况,如果对于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未能发现和指出,不仅与其专业建筑公司的能力水平不符,也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达到56.55%,显然已超出了建设项目漏项漏量的合理范围,表明双方在涉案工程招标中不仅存在过错,也未遵循诚信原则参与招投标。因此,一审判令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向广州二建公司补偿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差价1230.6万元,即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又有利于弘扬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建设工程法律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多表现出复杂、疑难的特点,法律关系复杂,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多、意见分歧较大,相关纠纷处理起来耗时耗力。如何厘清各方责任,平衡各方利益,化解各方之间的矛盾,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对案件审理人员是一个不小的考验。
该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就工程价款等事项发生争议之后,经过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并经专家组评审出具审查意见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可见双方的分歧之大。
该案进入仲裁之后,自受理到裁决历经近4年、5次公开开庭审理,最终仲裁庭形成的裁决结果有如下几个特点:
3.区分无争议(确定性)意见、建设性意见、选择性意见,对无争议(确定性)意见予以采纳,建议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则逐一进行分析并阐明理由,分别予以采纳或经分析论证后不予采纳。
该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员结合专家组的评审意见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开创性地通过将双方意见进行逐项区分的方式,逐步缩小双方之间的争议,取得了良好的审理效果。该裁决思路,对于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